壹、保證人資格
一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:
(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,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:
(一)探親、探病、團聚、奔喪案件:
1.配偶或直系血親。
2.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。
3.有正當職業之公民,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。
(二)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參訪案件:
1.邀請單位之負責人。
2.邀請單位業務主管或承辦職員,其保證對象每次不得
超過二十人。
二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者,應由依親物件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親屬為保證人;在臺灣地區無依親物件、二親等內親屬,或保證人因故無法履行保證責任且未能覓二親等內親屬者,始得覓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及一定住居所,並有正當職業之公民一人為保證人,且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三人。
貳、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及其保證內容:
一、保證被保證人確系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,無虛偽不實情事。
二、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。
三、被保證人如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,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,並負擔因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。
參、其他事項:
一、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員警機關(構)辦理對保手續;保證人系服務于政府機關、公立學校、公營事業機構者,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(構)、學校之印信,免辦理對保手續。
二、被保證人在辦妥戶籍登記前,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,被保證人應于一個月內更換保證,逾期不換保者,入出境管理局得廢止其許可。
三、保證人未能履行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,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,一年至三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、擔任保證人、被探親、探病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。
四、大陸專業人士來台參訪案件保證人,為邀請單位之負責人時,其保證對象無人數限制;邀請單位業務主管或承辦職員,其保證對象每次不得超過二十人。(保證書一張,並附團體名冊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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